福 建 省 物 价 局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二○○四年六月
福 建 省 物 价 局
文件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闽价〔2004〕服227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厅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有权机关制定的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设区市及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前述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规定比例设置普通病房床位,普通病房床位比例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超过规定比例有向患者提供设施、设备条件优于普通病房规定的优质病房,其床位费省级医院报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设区市及以下医院报设区市政府另行核定,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各设区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水平,实行分类指导。厦门市为一类地区;福州、泉州为二类地区;漳州、莆田、三明、龙岩、南平、宁德等六市为三类地区。其中一类地区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可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二类地区不得高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三类地区应低于省定政府指导价水平,具体控制水平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规定的价格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在贯彻执行《项目规范》中,对其中部分内容结合我省实际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开展医疗服务的需要,在《项目规范》之外,医疗机构如有条件开展新医疗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其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省级医疗机构向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向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据医疗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有利于医疗机构公平竞争,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三)体现优质优价,适当拉开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的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 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如省价格主管部门已对医疗服务定价原则、指导价格进行过听证,且当地在省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控制水平范围内制定具体政府指导价格的,可不再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项目规范》除外内容中的特殊消耗品,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审批试行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其试行期间的政府指导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国家确认正式增补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其价格管理权限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营利性医疗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其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其政府指导价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实行价格公示,增强价格透明度。可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机构有义务免费向住院患者提供费用日清单和在出院结算时提供费用汇总清单;并根据门诊患者的要求免费提供门诊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自觉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收费,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同时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滥用贵重药品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病患者负担。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取费用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公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0]服字433号)同时废止。
文件
福 建 省 物 价 局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闽价〔2004〕服237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有关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精神及《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闽价〔2004〕服227号,下称《暂行办法》),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重新制定了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现将《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下称《医疗服务价格》)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医疗服务价格》是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下称《项目规范》),对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对《项目规范》涉及到的相关栏目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医疗服务价格》所规定的价格为前述挂号费等4个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及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浮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
二、各有关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服务价格》所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各设区市根据价格管理权限重新制定当地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格,以及各有关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最高指导价格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执行价格时,未经省级以上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均不得擅自更改《医疗服务价格》所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及说明。
三、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厦门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格可高于省级政府指导价水平,但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如需突破省级政府指导价水平,需报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审批;福州、泉州两个设区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格,不得高于省级政府指导价水平;漳州、莆田、三明、龙岩、南平、宁德等六个设区市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格,不得高于省级政府指导价水平的90%。
四、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设置的普通病房床位比例,省级不得低于65%(指普通病房单人间、双人间、三人间、四人及四人以上间床位占同类型病房床位的比重,下同)、设区市级不得低于75%、县级不得低于85%。凡医院按规范设置的普通病房床位未达规定比例的,必须先确保规定比例内的病房床位执行普通病房床位费,在规定比例之外的优质病房方可申报另行核定价格。
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优质病房,其床位费需在《医疗服务价格》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报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核定,在核定之前,可暂按原价格执行,逾期未申报的,一律按《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执行。
五、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使用、医用材料消耗等,各医疗机构均不得在项目价格之外另行收费;凡《医疗服务价格》明确规定可另行收费的特殊消耗品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具体加价率暂定为:购进价在1000元以下的加价率为8%;1001至5000元的加价率为5%;5001元以上的加价率为3%。
六、《医疗服务价格》中尚未制定价格的项目,医疗机构如有条件开展的,可依照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该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如设区市制定的当地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水平与本通知第三点的规定不符,则需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及政府指导价格,需依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八、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5年6月30日为各设区市按照规范项目重新制定当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间,各地尚未出台规范项目政府指导价格的,可暂执行原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2005年7月1日起,全省设区市及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必须执行规范项目的政府指导价格。
九、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全面推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收费,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严格按照统一的医疗费用清单格式要求,向患者提供费用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