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院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我院医师经医院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我院医师未经医院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3.其他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我院医师会诊时,邀请医疗机构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4.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我院医师会诊,需向我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院提出急会诊的,我院会诊医师应当携我院制定的《会诊邀请函》到邀请医疗机构,请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填写并盖章,传真回我院。
5.我院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部(节假日通过总值班)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主任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分管院长批准。邀请医院也可通过“120”电话邀请急会诊,“120”指挥中心接邀请后请相关专业科室主任安排具备会诊资格医师会诊。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1)会诊邀请超出我院诊疗科目或者我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会诊邀请超出我院医师执业范围的;
(3)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第九条我院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7.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8.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9.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10.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我院。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部,并填写《外出会诊情况登记表》。
11.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我院可协助处理。
12.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我院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医院。医院按照规定核算给会诊医师。
13.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4.医院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15.医院外出会诊医师应当取得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科主任同意,3年以上主治医师也可外出会诊。